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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本罪构成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法规,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认定本罪要从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共犯与否、牵连犯的处理等几方面界定。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故意/非法占有为目的/共犯/牵连犯

保险诈骗罪是近年来发生在我国金融领域中的一种新兴犯罪活动。随着我国保险制度的建立和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一种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的保险诈骗罪也随即产生。这种新型经济犯罪不仅严重侵害了保险人的财产权,更严重侵害了我国正常的保险秩序。为了规范保险交易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更好地发挥保险的作用,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业进行有效的管理。

  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6页)。我国在刑法典中专门制定了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必须通过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二、保险诈骗罪的构成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本罪的复杂客体决定了它的危害结果的复杂性。一是既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是对国家保险制度的严重破坏,又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对保险人财产的侵害。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保险金。我国保险制度中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保险制度有效地发挥着组织经济补偿、分散风险、分配资金的功能,对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和社会生产的持续进行赶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保险诈骗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非法获取保险金,既侵害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又违背了保险的目的,侵犯了我国保险制度。显然,我国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这一危害结果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只要行为人以刑法规定的方法向保险人诈骗保险金,就侵犯我国的保险制度。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制度,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就是维护保险秩序与实现保险关系的基本手段。在保险合同中,法律对投保人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问题上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即投保人被要求必须向保险人真实地陈述一切有关重要事件和情况,不得有丝毫欺骗、虚假或隐瞒。二是保险诈骗行为必须达到诈骗数额较大保险金这一危害结果。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这一事实是认定构成本罪的要件要素。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法规,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成立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下列几个要件:

1、违反保险法律、法规是构成本罪的特定前提。刑法条文虽然没有明示,但是,如果行为没有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就不可能构成本罪。所谓违反保险法律、法规,最主要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明文规定了对各种保险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我国还有若干有关保险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有违反保险法律、法规,才能谈得上构成保险诈骗的问题。

2、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前提与基础,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是围绕保险标的开展保险活动的。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签订合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虚构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主要表现为:①无中生有,虚构根本不存在的财产。②虚构他人财产为自己财产。投保人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投保,必须要与自己发生一定的真实关系,产生利害关系才能投保,否则就是虚构保险标的。③对非法所得财产虚构为合法财产而投保的。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保险利益,非法的利益不受保护,把非法财产所得虚构为合法财产投保就是虚构标的。④虚构利害关系,虚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投保人对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或利害关系,该标的就不能成为保险标的,否则就是虚构保险标的。⑤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将没有价值的报废财产虚构为合格的有价值的财产;或将低价值的财产虚构为高价值的财产。⑥恶意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个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合同的保险。如果重复保险的各保险金额的总数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且告知各保险人,则通常是被允许的。但如果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对保险人隐瞒重复保险的事实,则属于恶意重复保险。在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⑦损后投保,损后续保,虚构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也就是说,其保险价值所相应的物质是客观存在的。将已发生保险事故的受损标的,冒充未发生事故的标的投保,即为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本项行为实际上有两种表现:一是行为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的原因,隐瞒真实情况,作虚假的陈述。保险公司不是对任何事故都承保的,也不是对无论什么原因的事故都承保的。虽然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不是合同约定的事故原因引起的,保险金是不能支付的。如交通事故保险,虽然事故发生了,但是事故原因是无证驾驶引起或酒后驾驶引起的,保险公司依合同应当拒付赔偿。将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的原因隐瞒,编造雨天路滑出险,骗取保险金,就是保险金诈骗。二是夸大损失的程度。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保险标的的损失,从而获取额外的保险金。为此,往往采取仿造、变造有关的证明资料或者虚构其他证据来实现犯罪目的。保险事故在投保时是一种危险,这种危险是可以估计的。在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之投保前,必须对承保之危险有正确估计,并依据这种估计,决定是否接受和收取多少保险金。所以,正常的损失应当是保险公司风险估计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一种意外事故、意外损失,如果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必然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如某一家具企业在遭受火灾时,不是积极组织人员抢救物资,而是消极地任其财产损失扩大,而后以全部财产的价值报损,骗取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行为人却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虚构事实,并伪造证据,使保险人信以为真,从而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产生保险补偿关系的法律事实,是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而在保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通过编造根本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理赔。例如:在财产保险中,行为人故意转移财产后,通过伪造现场等方式制造财产失窃的假象并向保险人谎称被盗要求赔偿的行为。

(4)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保险制度的存在是建立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或可能性的基础上的,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将保险事故的发生人为地由偶然变为必然,由可能变为现实,就必然动摇了保险制度存在的基石,对保险制度产生巨大的破坏。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按保险标的性质,结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可分为两类:一是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本来未曾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自己故意制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使保险人信以为真,从而骗取保险金。如故意纵火、自毁财物等。二是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指投保人、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本来未曾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采取杀害、伤害、虐待、投毒、遗弃、传播疾病等等方法故意制造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从而骗取保险金。本条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例如:被保险人(妻)自杀时,投保人(夫)为得到保险金坐视不管,不积极采取措施致使妻因延误抢救而死亡。这种情形即属间接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

(5)诈骗保险金必须数额较大。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在1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保险诈骗在5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如果数额不是较大,则只能作为违法行为处理。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危害结果这一要素显然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如果将只要行为人以刑法规定的方法向保险人诈骗保险金作为危害结果进行规定,任何保险诈骗行为都侵害了保险制度,就是任何保险诈骗行为都成立本罪名,这显然起不到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而将诈骗保险金额较大作为规定,则能够将诈骗保险金额较小或者没有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明显可以起到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

(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从保险诈骗的主体要件来看,由于保险诈骗犯罪具有特殊性,犯罪主体除具有一般刑事犯罪的主体条件外,还必须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和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故非合同当事人或受益人不可能实施此种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身份犯。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1项的虚构标的骗取保险金的犯罪中,只有投保人能成为犯罪主体,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成为投保人的共犯,但不可能单独犯该罪;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2项的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犯罪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 3项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犯罪中,也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犯罪主体;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犯罪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犯罪主体;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的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犯罪中,犯罪主体是投保人、受益人。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保险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这在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中都是一致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国家保险制度和侵犯保险人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保险诈骗中,行为人通过虚构标的、制造保险事故、编造保险事故原因、夸大保险事故损失等手段行为,利用保险合同理赔骗取保险金。行为人的所有手段、行为、理赔欺骗行为均属于有目的、有认识、有追求、有促使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所以保险诈骗罪是故意犯罪。通过刑法第198条第1款可以很明显地认识到:第1项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之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保险标的不存在,明知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并且明知将这些虚假的内容在理赔申请过程中隐瞒,会引起骗取保险金的后果,而行为人决意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第2项故意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之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明知理赔的申请是依据编造的事故原因,而决意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或者明知保险事故实际损失额小于保险理赔申报的损失额,而决意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第3项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明知理赔申报的保险事由是编造的,而决意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第4项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结果,并且明知这种结果的发生将能够用于进行保险金诈骗,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结果。行为人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决意制造财产的保险事故,并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第5项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结果,并且明知这种结果的发生将能够用于进行保险金诈骗,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结果。行为人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决意制造人身的保险事故,并骗取保险金的心理态度。

主观上还必须有使自己或第三者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虽然刑法第198条并没有明文规定本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刑法理论上均对此予以肯定。事实上,我国刑法第 198条的对保险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规定足以说明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该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中的目的行为都是“骗取保险金”,即以欺诈的方法取得保险金。本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包含以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包含以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1、关于本罪与非的界定问题。

(1)从犯罪“数额较大”上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八条,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在5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当然,如果行为人以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为目的,并已着手实施了诈骗行为,保险诈骗行为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索赔为实行行为的着手;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取保险金或获取较少的保险金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2)从主观要件上把握。

本罪除制造保险事故的方式外,主观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行为人由于对情况不了解或出于过失提供了不实证明,作了不实的陈述等,均不符合本罪之主观要件。此外,本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只是为了泄愤、报复,并非是为了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事后未到保险公司索赔,也不应以本罪论处。

(3)认定本罪与其它诈骗罪的界限

保险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立出来的,因此其与诈骗罪有共性的一面,两者的差异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把握:一是主体。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二是犯罪方式。保险诈骗犯罪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诈骗的,这是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如果投保人等未利用保险合同关系骗取了保险公司的财产,则也只能构成诈骗罪;三是犯罪对象。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保险金,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可以是钱财,也可以是其他非货币性财物。

(4)认定本罪与虚假理赔犯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虚假理赔犯罪是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其与保险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一、主体是否具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二、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即使行为人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但如未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保险金的,也不构成虚假理赔犯罪;三、在诈骗手段上,虚假理赔犯罪仅限于“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而保险诈骗罪却规定了五种行为方式。四、在定罪处罚上,对虚假理赔犯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依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分别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关于本罪的共犯问题。

本罪的共犯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共同故意犯罪;二是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三是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故意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第一种情形是保险诈骗罪最为典型的共犯形式;第二种形式的共犯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第三种情形较为复杂,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保险诈骗的情况下,如何对该共同犯罪行为准确定性,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来认定。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应根据核心角色与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解决定罪问题,如果工作人员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自身职务便利骗取保险金时,按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3、关于本罪的牵连犯问题。

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诈骗保险金,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诈骗保险金,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其实施欺诈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往往触犯其它罪名,从刑法理论上讲,这是牵连犯。如果为骗取保险金,行为人虚构保险标的或编造事故原因等而伪造了有关公文、证件、印章,这也是牵连犯,由于刑法没有特别规定,只能“从一重罪”处理。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若触犯其他罪名时,按保险诈骗罪和各相关罪数罪并罚,这是刑法明确规定应数罪并罚之牵连犯。行为人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但没有向保险人索赔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单位实施制造保险事故的放火等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只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但对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保险诈骗罪、放火罪等实行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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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和认定
2010/12/28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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