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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大陆没有海上货物运输经营权、揽货权的境外或香港航运公司为涉足大陆货物运输业务,往往通过在大陆设立货运代理公司,并以货运代理公司的名义揽货、交由其实际承运的形式经营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如果要求采用FOB贸易条件进行交易(即由其租船订舱),国内卖方为促成交易,一般都会接受买方提出的价格术语,接受买方所指定的境外或香港航运公司在大陆设立的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货物运输事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履行交易合同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风险转移前一旦发生货损事故,对货运代理公司究竟是货运代理还是承运人的身份识别,便成为国内卖方在索赔时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本文中,笔者拟通过所经办的一个案例,从实务角度对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货运代理公司(即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即货运代理人的身份识别问题作出分析。


案例:

南海公司为出口一批电脑注塑机,于2006年11月30日与安通货运公司(注册地为广东)以传真形式签订《托运协议》,简单约定由安通货运公司负责办理一切运输及通关手续,将货物由南海公司工厂运输到泰国曼谷。2006年12月1日,安通货运公司安排拖车提取了货物,并向南海公司开具了内容为运费的发票。其间,安通货运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11日、12日三次向南海公司发送英文版联运提单的传真,要求南海公司核对并确认。因该提单抬头公司名称(安通航运公司)与安通货运公司在英文表示上相近似,且用黑粗体显示的“dyna”字样与安通货运公司工作人员的卡片上印制的标志无异,南海公司并没有注意到提单上显示的抬头不是安通货运公司这一细节,而只是在核对托运人及收货人等相关项目后,签名确认并回传给安通货运公司。2006年12月8日,安通货运公司传真通知南海公司,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在香港码头装卸时发生意外,一台机器冲出箱门掉下后严重损坏。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安通货运公司公司委托香港公证行作出货损《鉴定报告》,内附有一份由安通货运公司签章(for and on behalf of)的提单副本。双方协商处理事故未果,南海公司以安通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至货物受损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货物损失。

安通货运公司抗辩称,其已经通过提单的形式向南海公司披露了货物的承运人为安通航运公司,并已向法庭提供与安通航运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其有权以安通航运公司的名义代签提单,其在本案中的身份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无需承担承运人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南海公司提供的《托运协议》为复印件,安通货运公司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案没有书面运输合同以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安通货运公司向南海公司发送以安通航运公司为抬头的格式提单,而南海公司对安通航运公司提供的提单格式、内容进行过传真确认,即同意由安通航运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同时,安通货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理安通航运公司签发提单。因此,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安通航运公司,安通货运公司是该公司的代理人。南海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安通货运公司曾约定由安通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或这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其主张与安通货运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要求安通货运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货运代理人的身份识别

货运代理人(简称货代)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代理事务,代办租船、订舱、配载、制单、保管、报验、保险、结算运杂费等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的人。随着货物运输行业的发展,货代在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货代的营业范围、经营活动已经扩大,部分货代已经具备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除了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揽货、以货主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办理有关货物的运输手续外,还可能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签发提单、独立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并履行承运人的义务,承担与货物运输有关的责任。

在多式联运或海上货物运输中,货代既可能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担运输任务,又可能仅仅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运输。那么根据具体情况对货代的身份进行识别,便成为明确货代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关键。

笔者认为,一般可以从托运协议的形式和内容、货代收取费用的性质及构成以及提单的抬头与签章这几个主要标准来识别货代在海上货物运输或多式联运中的身份及法律地位。

 一、通过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托运协议来识别货代的身份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并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为方便表述,本文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多式联运合同统称为货物运输合同,以区别于货运代理合同。

确定货代与托运人签订的托运协议的性质是货物运输合同还是货运代理合同,不能仅仅通过合同的名称来作出简单的判断,而必须根据合同的条款和内容来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货代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反映,如果合同条款有明确的约定可以确认货代是作为代理人安排运输还是作为承运人负责运输并承担承运人责任,并且可以和其它合同条款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相互印证当事人这种意思表示的话,其在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及身份就容易确定。比如,在托运协议中如果明确货代将负责完成全程运输,包括自己完成全程运输或通过订立分运合同来安排全程运输,或明确货代对运输全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承担直接责任,说明货代的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承运人,而不是代理人;如果合同明确货代以委托人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或虽然以自己名义但已明确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合理方式披露相对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货代的身份是代理人。

相反,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合同条款措词本身又比较含糊,货代的主体身份在代理人和承运人之间模棱两可时,则需根据签发的提单、收取的费用等其他标准来确定货代的身份。

二、通过货代收取费用的性质及构成来识别货代的身份

在以多式联运方式进行的货物运输中,发生的运输费用主要包括装卸费、拖车费、码头费、报关费、海运费等相关费用。在有货代参与的货物运输中,货代的营业利润主要以两种方式体现,第一种方式为货代在向托运人代收上述费用之外,另收取代理佣金,从佣金中获取利润;第二种方式为以向托运人收取包干费用的形式赚取运费差价,从运费差价中获取利润。在此,我们可以将货代获取营业利润的方式(即收取费用的性质及构成)作为识别货代身份的关联因素之一。

如果货代以代收拖车费、码头费、报关费等费用的形式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并以收取代理佣金的形式赚取营业利润,则应认为货代与托运人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代的法律地位为代理人。

货代的另一种收费方式是包干费用。包干费用是货代市场竞争的产物。根据货代及航运行业惯例,货代通常以包干费用的形式预先向托运人收取一定金额,以便代付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其中的差价便是货代赚取的营业利润或代理佣金。在实践中,托运人大多通过支付包干费用将运输的一切事宜委托货代安排运输,但我们并不能仅仅以收取包干费用这一事实就认定货代处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要判断在这种情形下货代与托运人的关系,还需要看是否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货代与托运人的关系。

 也就是说,货代收取费用的性质及构成只能作为确定货代法律地位的关联因素而非决定因素。笔者认为,如果货代以包干费用形式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并出具运费发票,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托运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货代处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三、通过提单的抬头和签章来识别货代的身份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船公司等实际承运人、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无船承运人甚至货代都可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海运提单或联运提单。

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从逻辑上讲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汉堡规则》规定,提单必须包括承运人的名称。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承运人名称通常载明在提单正面抬头部分,提单持有人一般依据提单抬头之名称识别承运人。如果货代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即提单抬头和提单签章栏的签章都是货代,依据《国际海运条例》和《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说明货代签发的是无船承运人提单,此种情况下货代的身份就是承运人。

但在提单抬头与签章不相符的情况下,提单抬头并不能完全满足证明承运人身份的证据要求。在此,我们有必要分析货代签发他人提单(提单抬头显示的主体不是在签章栏内签章的货代)情形下货代的身份识别问题。就托运人而言,其与签发这种货代提单的货代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可能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我们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货代在提单上明确表明货代只是作为代理签发提单。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货代在签发提单时,以提单抬头的形式向托运人明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同时以明确无误的语言表明货代的代理人身份(实践中一般以“as agent only”的方式在签章栏内明示其代理人身份),说明货代是以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签发提单。在此情况下,我们应认定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提单抬头所记载的承运人,而签发提单的货代是该承运人的代理人。

当然,在上述情况下,货代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提单抬头记载的承运人合法存在,并证明其有权以该承运人的名义签发提单,或取得该承运人对签单代理权的事后追认,否则,货代仍应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2、除了提单抬头外,货代并没有披露承运人身份也没有向托运人明确货代的代理人身份,并以自己的名义、以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货代仅仅以签发提单抬头显示承运人名称的方式向托运人明示承运人的身份,能否说明托运人已经知道货代与承运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呢?笔者认为,若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在提单签章栏内以承运人的身份签章(for and on behalf of),即使提单抬头显示的不是货代而是实际承运人的名称,也不应认定货代是代理人。

 首先,由于提单是货代提取货物后单方签发的文本,故货代若要证明其代理人身份,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在签发提单以前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托运人知道承运人的身份,而其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比如在接受货物时明确表明其是代理其他承运人接受货物。如果货代无法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托运人有权在货代事后披露承运人后,选择以货代或其披露的承运人为相对人。

其次,前面已经提到,作为承运人的国际航运公司多以在国内设立货运代理公司的名义揽货,航运公司与货运代理公司的字号大多相同,若货运代理公司签发的提单抬头为相同字号的航运公司,两公司名称在中英文表示上均相近似,如果不仔细辨别,一般情况下难以发现提单抬头与签章不符,且货代在签章栏内又是以自己名义签章,并没有明确其是作为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章,所以接受提单的托运人很难注意到抬头显示的是另一个公司。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货代负有明确告知托运人与订立合同有关包括合同向对方是谁等重要事实的义务,货代仅以提单抬头显示承运人的名称并不能视为适当地履行了告知义务。

所以,在上述情形下,我们不能认定货代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发提单,而应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赋予托运人选择权,由托运人选择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


对案例的评析与总结

        前文所述的案例中,南海公司与安通货运公司签订了《托运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安通货运公司的承运人身份,但因协议通过传真形式签订,而安通货运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法院没有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安通货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南海公司开具了内容为运费的发票,以包干运费的形式向南海公司收取费用,可以初步认定安通货运公司的承运人身份。

        本案认定安通货运公司法律地位的最关键证据是其签发的提单。该提单由安通货运公司签发,虽然提单抬头不是安通货运公司而是安通航运公司,但安通货运公司在提单签章栏使用“for and on behalf of”明确表明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而没有使用“as agent”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且安通货运公司与安通航运公司的名称在中英文上均相近似,如果安通货运公司要将自己摆在代理人的位置,应向南海公司明确告知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谁等重要事实,在安通货运公司事先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披露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的南海公司有权选择以安通货运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并要求其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担责任。遗憾的是,法院没有采纳笔者的意见,而是以南海公司已经书面确认了以安通航运公司为抬头的提单内容、以及安通货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安通货运公司有权代安通航运公司签发提单为由认定安通货运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从而认定安通货运公司的身份是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责任。

         总之,识别货运代理人的真实身份需要综合考虑货代与托运人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双方往来的函件、货代签发单据的性质、费用的计算和支付方式、托运人是否知道实际承运人等重要细节。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托运人没有把握认定货代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可以考虑将货代及货代披露的承运人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助于查明事实、厘清责任。


货运代理人的身份识别
2011/1/6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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