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诸如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已发展地相当完善,于我们而言更是习以为常。我们习惯将这些电子支付方式称为"扫码支付",它们具备快捷的特点,一方面能促进经济发展、提升效率,给我交易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另一方面又滋生了不良问题。
比如,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这样的案件:被告人偷偷的把商家张贴在店铺内的收款二维码换成被告人自己的,使得顾客扫码支付给商家的金钱都到了"被告人的手里",该案件被称为"偷换二维码案"。实践中,对于"偷换二维码案"到底该怎么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看法各异。本期,就由广立信律师事务所的谭力峰律师与大家探讨一下。

学者争议
在这里,笔者先说说偷换二维码案中为何存在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争议。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不管是持诈骗罪观点的张明楷教授,还是持盗窃罪观点的周铭川博士都认为,诈骗罪与盗窃罪区分的关键之处在于被害人有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其次,必须明确的是,不管是持诈骗罪观点的张明楷教授,还是持盗窃罪观点的周铭川博士都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应为商家。
两种观点区别的关键之处在于:一,张明楷教授认为,如不是行为人偷换二维码,顾客就不会扫码支付,故顾客存在处分行为。周铭川博士则认为无论是顾客还是商家,都没有将顾客应付钱款支付给行为人的认识和行为,对于钱款将进入行为人账户完全不知情,即不存在处分行为。二,张明楷教授认为在顾客刷卡时,行为人取得的是顾客对银行的债权,但依交易规则,这一债权未来应当转归商户占有。周铭川博士则认为在顾客扫码支付的那一瞬间,钱款属于商家所有和占有。
结论:依张明楷教授观点,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得顾客处分了依交易规则本应转移给商户的债权,故成立三角诈骗。依周铭川博士观点,行为人偷换二维码,通过秘密手段将商家的财物转移为自己非法占有,故成立盗窃罪。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当然,持有盗窃罪观点,也不无道理,理由是:1、顾客基于信赖原则支付了货款,双方权利义务结清,无论发生任何事均与顾客无关,商户才是被害人;2、被告人事先用自己的二维码替换商户的收款二维码,商户对此并无认知,此举与在商户的钱柜下面挖个洞让所收款项掉到洞下行为人自己的袋子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商户对款项失去也毫无感知。
但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新类型的三角诈骗行为,构诈骗罪。当然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三角诈骗并不是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而是另一种类型的三角诈骗,即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进而使被害人(商户)遭受损失。

传统三角诈骗
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的构造: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被害人的财产——被告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种行为之所以能够成立诈骗罪,是因为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从而使得受骗人的处分与被害人自己的处分具有相同性质。换言之,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就不可能与两者间的诈骗(一对一的诈骗)具有相同性质。
新型三角诈骗
新类型的三角诈骗的构造: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自己的财产——被告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说明和肯定受骗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样使得受骗人的处分与被害人自己的处分具有相同性质。
结语
新类型的三角诈骗与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都是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都是使受骗人之外的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唯一的不同是,新类型的三角诈骗是受骗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是受骗人处分被害人(第三者)的财产。
在笔者看来,这一区别并不重要,因为既没有改变受骗人,受骗人依然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也没有改变被害人,更没有改变被告人。既然如此,就应当承认这种类型的三角诈骗。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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