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因参与的主体层级多、人数多,故而法律关系相互交错。此外,基于特别群体权利的考虑,相关法规又对其作出特别规定,便使得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诉讼参与人容易发生混乱,各自权利该向谁主张也含糊不清。本文,广立信律师事务所的邓文坚律师就从一则案例抽出相关问题,并对其中的诉权进行分析。希望能与读者共享所见,抛砖引玉、收获共同进步。
基础案例概要
2018年8月间,A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就一约20万平方米的商住建筑项目与B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B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上述商住项目。B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与一C包工头签订《项目责任书》、《风险告知书》等项目挂靠性质的文件,并约定B建筑公司派出1、2名技术工程人员,其余由C包工头组织人力、材料等进行施工,并向B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税费。

C包工头承揽工程后,将相关的工程进行划分,交由不同的若干个D劳务班组进行专项承包完工,D劳务班组为了完工,又雇请相关的E个人劳动者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相继出现停工,讨薪,诉讼等问题。B建筑公司工程款未能得到支付,C包工头无法投入资金,E劳务班组因C的未能支付承包款,导致E个人劳动者被拖欠劳务费用,由此引发一系列诉讼。又因迫于各方面的压力,A地产公司不得已直接对相关的C包工头进行支付承诺等等。
法律关系分析
结合上述合同履行过程,笔者认为,上述相关当事方的地位如下:A房地产公司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B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是C包工头挂靠的被挂靠单位,C是实际施工人,是挂靠B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个人,D是劳务承包人员,与C存在劳务承揽关系关系,E是劳动者个人,就劳务个人,与D存在雇佣关系。
结合上述合同履行过程,笔者认为,上述相关当事方的地位如下:A房地产公司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B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是C包工头挂靠的被挂靠单位,C是实际施工人,是挂靠B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个人,D是劳务承包人员,与C存在劳务承揽关系关系,E是劳动者个人,就劳务个人,与D存在雇佣关系。
鉴于上述工程发生的全线、一系列的诉讼,不同权利主体针对不同的诉求,将会产生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分别为对应的法律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01
发包人。发包人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自然可以承包人为被告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完工责任,可就工程质量责任要求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存在经发包人同意承包部分工作的第三人的,还可以第三人为被告,要求承担质量或不符合标准要求完工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也可以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为被告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而发包人对劳务班组,个人劳动者提出承担质量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02
承包人。承包人的诉求,主要是对工程款的诉求或发包人包材料带来的相关因材料延误损失等。发包人依据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人合同,当然可以向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或材料延误的窝工等损失。如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发生纠纷的,多为挂靠管理协议的纠纷,可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就履行项目责任书等挂靠文件,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进行起诉。

03
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诉讼,多为工程款项纠纷。实践中因实际施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只有与承包人签订项目责任书、风险告知书等资料,甚至没有发包人与承包人直接的工程发包合同。为此,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在被拖欠工程款时,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上述案例中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法院应予受理。在特定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该诉求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即:在法院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工程款的范围内,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的说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还须只限于实际施工人的工人工资范围内。
04
劳务班组。劳务班组,是指从实际施工人承揽特定劳务工程的个人,即俗称“小包工头”,劳务班组,本质上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是劳务承揽,依然受承揽法律关系的约束。据此,其只能向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劳务费用,而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05
个人劳务提供者。个人劳务提供者,是在上述项目提供劳务的最基本构成。劳务提供者,在原始关系上,始于劳务班组的小包工头的雇请,其与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发包人,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诉讼中,通过只能要求小包工头支付劳务费。为此保障个人劳务提供者基本权益,遏制违法分包、违法转包的情形,特别要求承包人须将个人劳务提供者的劳务收入,直接发放给劳务者本人,不得支付给时间施工人、包工头,否则,需要工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个人劳务提供者,因被拖欠劳务报酬的,可以列小包工头、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为被告,向其主张劳务报酬权利。
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诸多诉求能否被实现,关键的第一步便是需要准确列明被告,否则极容易被驳回相关诉讼请求。当然,对确定被告,首要原则是依据合同关系;没有合同关系的,则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方可向相关方要求承担责任。
涉及质量保证、公共安全的、特别保护群体权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已要求其相关主体承担责任而成为诉讼中的主体。诉讼中明确了诉讼主体及相关参与人,才更好进行诉讼策略选择,证据资料整理,形成主诉观点或抗辩观点,才能更好实现诉讼目的。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产生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2、《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2号
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特别声明
以上信息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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