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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0年佛山市某区一镇属集体企业与镇政府签订《转制协议》,进行公司制改革。企业先对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为1400万元,然后根据20位职工的职务、工龄、职称等,综合算出每人在企业中所占股东份额。在转制实施过程中,公司制定的《章程》和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为上述20人,然而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登记的股东为5人,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该资金由镇政府垫支,验资后到位。《转制协议》规定20位职工分三期三年向公司投入资金。第二年,公司的20人中有的已足额出资,有的未足额出资,还有的超过《转制协议》规定的份额出资。2002年因公司未按时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开始清算时,已足额出资的和超额出资的股东,要求以自己实际出资额来确认股份。

        根据《转制协议》规定股东为20人,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20人,工商注册登记显示股东为5人。那么,股东应该是20人还是5人?《转制协议》已确定了股东的份额。但是20人中有的足额出资,有的未足额出资,也有的超过《转制协议》规定的份额出资。这时是按协议来确定股份呢?还是按实际出资来确定股份 ?笔者从公司法的规定及立法原意,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缴纳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

        第一、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准则的法律文件。章程的内容涉及公司组织存续和经营管理最重要的事项,章程是公司必备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章程经登记后受法律保护,合法成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和经理具有约束力。

        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否以该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为必要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由此可以判断,股东姓名或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缺此事项将不产生公司法上的相应效力,并且由于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发生股权转让时,也需要相应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由此可以推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如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先后出现过两份章程而且不一致,这时就应该考察由20位股东签署的章程更接近原义,更符合客观事实。因为,该公司是由集体企业全员转制而来的,而不是由5人组成的。所以,按照由20位股东签署的章程来确定股东份额是对的。 

        第二、公司股东名册是为了体现股东之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备置的帐簿。股东名册一般不显示公司的营业和财产状况,不属于商业帐簿。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之间有何关系呢?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系在公司成立后备置。因为股东名册需记载出资证明书等,而又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出资证明书等必须在公司成立后方能交付,故股东名册亦需在公司成立后备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依法由公司进行,但该事项不明确为公司权利,抑或是义务?另外,股东名册是否对确定股东资格并未规定。事实上,不少公司除了公司章程和协议外,没有设立股东名册或股权凭证。

        然而根据韩国,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的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规定,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有表面证据作用,也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依据,股东名册是证明出资人拥有股东资格的公示性效力。不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股东名册或股权凭证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肯定的。但是,股东名册或股权凭证必须有证据证明是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才有效。否则,光盖有公司印章的股权凭证同样是无效的。如果没有股东名册或股权凭证,但有章程或协议等证据,股东资格还是可以认定的。由此看来,股东名册或股权凭证也是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必备的证据。

        第三、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那么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并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办理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理论界对工商登记之效力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将工商登记作为确认股东资格必经程序,有的甚至将工商登记视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手续。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股东不能一概否认,工商登记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手续。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工商登记的记载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一般而言,工商登记对公司来说是设权性的登记,对股东来说是证权性的登记。工商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对外部债权人而言,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是当然的股东,承担股东的义务,但对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实际的客观情况对股东资格的判断具有优先性,因为股东权是相对其他股东而言的。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人合性特点,股东之间的承认至关重要,经股东之间认可表明了股份的转让或者配置,对新股东而言带有设权性,其效力在此种情形下当然优先于证权性的工商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起30日申请变更登记。公司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第四、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可见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出资瑕疵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股东实际出资是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一方面使股东投资的风险限于其所认购的股份价值;另一方面,是对交易的一般担保,也使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充分了解交易的风险。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另外从草拟中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法院更倾向于一种更务实的态度处理有限公司股东瑕疵的问题,即以瑕疵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作为判断甚至是否有股东资格的标准。

        综合分析,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缴纳出资对本案股东资格认定都有现实意义。

         二、处理取得股东资格证据之间冲突的一般原则

        第一、 股东资格证据之间分类及股东资格证据冲突处理的一般原则。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上述分析的诸多股东特征,而且这些特征物化为各种证据时应保持一致,然而实践中,却是五彩缤纷。根据理论界通说,大致可将股东特征外化的证据分为两大类:一、形式化证据,主要是对外的,使交易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如工商登记;另一类、实质性证据,主要对内的,用以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更有意义,比如签署公司章程,交纳出资行为。根据股东资格特征外化的证据分类,法院在处理相关证据冲突时,形式化证据一般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个别例外适用。

        1、如果属于公司与公司债权人、公司以外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要求公司或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出资转让而发生纠纷时,工商登记应当优先适用。

        2、如果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资格发生纠纷时,优先考虑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

        3、如果公司设立时属于未达到公司设立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虚假出资骗取公司行为,设立行为无效,股东之间争议应按合伙关系对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相对人通常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资格、公司资本等基本情况以法定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了解,不能让交易相对人承担因公司外部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因此当涉及公司与相对人之间关系时首先要考虑公司的形式性、外观性。另外公司作为社团,涉及法律关系众多,保持围绕社团发生的法律关系稳定是社团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所以在股东资格认定方面要“重形式证据,轻实体证据”。否则,如果因出资不实而否定股东资格,股东权相应丧失基础,从而股东从公司分配利润也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基于股东会决议而做出决策,也因参与人股东资格瑕疵而无效被撤消,如此追根朔源,对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极为不利。认定股东资格,尽可能使公司已成立行为有效,保持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稳定。

         一、 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及立法的思考

        上述案例中,认定公司股东资格时,首先考虑形式特征,形式特征中证据有冲突,即工商登记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有冲突。这时应考虑实质特征,既签署《转制协议》、签署公司章程等实质特征。根据提供的材料,再结合实际享有股权、履行义务的情形,不难看出股东为20人。超出自己份额出资的股东也未通过法定程序完成股权转让,所以,不能多占股权。未足额出资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但是需对内向其它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需承担股东补足出资的责任,工商行政部门也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现行《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资格制度做出规定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一个严重的缺憾。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应当对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缴纳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之间关系应当做出明确安排。


 


参考文献:

1、 蒋大兴《股东资格取得之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20卷)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 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

4、 沈贵明著《公司法学》

5、 江平 方流芳《新编公司法教程》

6、 江必新主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

7、 王信芳主编《公司纠纷案例精选》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2010/7/28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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