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律所文化 > 律所文苑 > WTO法则如何处理因采取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而引起的争端

 1994年底之前,世界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国际组织来处理国家之间的贸易争端。1947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建立了世界自由贸易的框架,但1947年的GATT 仅仅是一个国际之间的关税协定,并非一个国际性组织。虽有处理争端的某些程序方面的规定,但无专门的争端处理机构, 平时只是由它下设的一个秘书处来处理条约国之间的一些贸易冲突 。1994年底结束的长达八年的乌拉圭回合的贸易谈判,各国成功地在多个商贸领域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确定要成立一个世界性的贸易组织来统一、协调、监控这些条约的顺利实施。这些一致意见都包含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中。在这个《最后文件》中,不仅将1947年GATT完全吸纳其中成为1994年GATT,还吸收了自1947年GATT建立后开始的世界范围内的以降低关税、削减非关税贸易壁垒,促进自由贸易为目标的八轮贸易谈判的成果,建立了包括GATT的,储多有关新型、传统贸易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在内的庞大的国际贸易法体系---WTO法系。而GATT本身,和被称为WTO法则的三大基石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可谓WTO法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WTO也根据《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 

        WTO法系及WTO的目的在于不遗余力地在世界范围内推行自由贸易,降低、消除在贸易中设置的、以保护本国利益为出发点的种种障碍。这种障碍中较典型的如关税、配额制、政府补贴等。然而,在这些典型的贸易壁垒被逐渐消除的今天,为防止或对应其它国家的贸易扩张威胁或损害到本国利益时,各国都纷纷设定典型壁垒之外的措施或法律。这里所说的措施和法律不仅指各主权国家自己制定的措施和法律,还包括各主权国家加入的国际条约也即国际法中所允许的措施 。当这些措施或法律与世界性的贸易协定产生矛盾时,就不可避免地导致贸易磨擦。

        在这些磨擦中,因为贸易国的产品或其它贸易品不符合母国的环境保护要求,母国采用一系列措施对贸易国进行限制或惩罚而引发的贸易争端越来越常见,这些争端在实践中被称作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 隐藏在这些争端背后更深层的原因在于,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在“国家利益至高无上”的根本原则下,各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利益,牵制或反击贸易大国的经济入侵,想方设法利用各种“合法的”手段来维护本国利益。比如说,利用本国加入的国际环保协议中所允许的贸易措施对另一未加入同一国际环保协议进行限制贸易的行动固然显得“理直气壮”;即使冲突各方都签订了同一国际环保协议,也不排除成员国仍然想方设法地以“环境保护”为由而采取“合法的”贸易措施。当今, 借“环境保护”为名采取的贸易措施,日渐成为国际贸易中隐型的贸易壁垒。 中国加入WTO意味着中国今后将随时可能卷入此类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引起的争端,因此,了解WTO法则如何解决这一争端便迫在眉睫。 

        一、 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产生原因

        环境与贸易之间并非是天生的冤家对头,它们之间互相的促进作用是明显的。自由贸易的发展和经济进步、技术发展密切相关,而经济进步和技术的发展又推动了环保意识、环保水平和技术的提高,环境从而得到了明显的改善。比如说,英国著名的钢铁中心谢菲尔德的环境改善就是一例。

        然而,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有其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深刻原因。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产生与国际环保法和国际贸易法的内容息息相关。本文所说的国际环保法是指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中,由各国政府、国际组织、非政府国际组织主持制定的国际性的公约(条约),例如多国环保协议(MEAs)。本文所说的国际贸易法是指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由各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主持制定的国际性的公约(条约)和编写的国际贸易惯例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WTO法系等都是国际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份。

        在很多国际环保条约中,例如在1987年《臭氧层保护公约》和1992年的《世界气候变化保护公约 》中,都允许条约国采取必要的单方面的贸易措施来保护本国可能或已经受损的环境。所谓的贸易措施(Trade Measures)属于众多经济手段的一类,它表现为母国对国际进出口贸易进行多方面法律上的强制措施或禁止性规定。从广义上来说,贸易措施包括贸易制裁。其他的贸易措施还包括各种国家宏观和微观的调控手段,例如税收、收费、市场许可等。国际环保法允许采用贸易措施是因为,面对环境问题的恶化, 为了维护本国或多国的共享环境,主权国家或国际性组织绝对不可能仅依靠各个国家或组织的自觉履行,它必须有较为强有力的措施,以保证当环境受到危害 或威胁时,对行为人进行惩罚。国际上惩罚手段有多种,经济上的、政治上的不一而足,而较为常用的当属经济手段,例如经济制裁,而其中贸易措施的作用比较明显。

 然而,国际环保法所允许的贸易措施直接与国际贸易法的根本目的相矛盾。国际贸易法的基本目的,就是尽量扫清国际贸易之间存在的一切障碍,使全球真正成为一个大市场。 在“自由贸易”这个终极目的的驱使下,所有的贸易措施都被自由贸易者视为“洪水猛兽”,在国际贸易条约中都属于除特殊情况外禁止采用的措施 。

        通过以上分析国际环保法与国际贸易法的内容特征,可以找到它们之间矛盾的根源:在国际环保法中被允许广泛采取的贸易措施恰恰是国际贸易法中禁止采用的措施。 国际环保条约和国际贸易条约都属于国际性公约,从法律上说,它们都仅对签署国有法律效力,对非签署国则不具约束力。因此,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产生的法律上的实质上就是国际环保法和国际贸易法所赋予的成员国的权利义务的不同而导致的法律执行上的冲突。

        二、 WTO法处理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法则

        WTO法所有的条款都围绕想方设法消除和控制各国采取各种各样的贸易措施,促进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但是,WTO的许多成员国同时还是MEAs的成员国。当作为MEAs的成员国采取MEAs允许的贸易措施时,便会不可避免地发生与WTO法禁止的义务之间的矛盾。在WTO法繁复的体系中,并不是所有的法规都单用来处理这一种争端的。 解决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主要依据GATT 中的基本原则和规定进行。

        1. 产生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法律背景

        GATT是国际社会在推动贸易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它的许多条款都体现了保护自由贸易,消灭贸易障碍的精神。GATT中确定了自由贸易的基本原则。GATT中第一条款确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MFN),第三条确定了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还确定了消除非关税壁垒的原则。在确定了这三个基本原则之后,连同其他条款, 共同去构筑一个世界范围内的无歧视、无关税壁垒的贸易体系。然而,  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产生固然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GATT法律上的模糊也带来了可趁之机。

        1.1 GATT本身从不反对各成员国自行拟定有关环保问题的法律。各国政府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建立本国的环保法律体系,决定他们认为应该由国民遵守的各种与健康、环境等相关的国内、国际法规、 政策。这在国际法上是各国际主体主权的体现。 因此,GATT成员国还可自由加入它们认为必要的MEAs。

        1.2 GATT第三条的国民待遇原则中规定成员国对与本国产品相类似的产品必须与本国产品一视同仁。这本是无歧视、无壁垒等原则的体现。 然而,GATT第三条从表面上看,似乎可以理解为GATT允许主权政府将适用于本国产品的各种规定同样适用于他国的同类似产品,当然也包括各种国内的、国际的环境保护的规定;当它国的产品不符合这些环保法规时,母国便可采取限制它国进口等贸易措施。在当今竞争激烈的现实下,许多国家想方设法争取、扩大、保护自己的利益,很多国家用这一条款作为单方面采用贸易措施的法律依据, 有意或无意地扩展条约中允许的贸易措施的限度,甚至想方设法将这一条款作扩大化解释, 作为维护本国利益,牵制或反击贸易大国的经济入侵的“合法的”手段。 

         2. GATT处理与环境有关的贸易冲突的基本原则 

        WTO成立之前,GATT成员国发生了冲突时,可以交由GATT的争端解决裁判团处理。从1947-1994年,GATT裁判团共完成了6个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引起的争端的报告,其中有三个没有被冲突各方接纳执行。但是, GATT裁判团对相关条款作出的狭义的、限制性的解释,已成为WTO法的有效组成部分,可以通过对它的研究了解WTO法对这类争端处理的精髓。

        2.1 争端国均不为GATT成员时

传统上GATT的裁判团只针对至少一方是GATT成员国的争端进行裁判。当争端各方都不是GATT成员国时,GATT便不行使裁判权。

        2.2 当争端国均为GATT成员的同时,亦为同一国际环境条约的成员国时的处理原则。

这种情况发生时,如果GATT成员国所采取的贸易措施明显地符合MEAs中的规定,那么,GATT成员国将被视为放弃他们原本在GATT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GATT成员国发生由于为环境保护而采取了贸易措施的争端,如果符合争端各方在同一国际环保条约中所允许采取的贸易措施,则不能视为违反了GATT中禁止采用贸易措施的义务。

        这个裁判的依据是建立在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上的。如上所述,GATT是属于国际贸易法范畴的一个条约,而国际贸易法既非传统意义上的国际私法,也非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公法,而是与两者都有密切的关系,国际贸易法中的许多原则必须遵守国际公法的约定,GATT 的裁判理由充分体现了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贸易法中的反映。GATT的裁判遵循了《维也纳公约》中确立的两个确定国际公约效力的基本原则:a.同性质的公约中,更近期签订的国际公约优先;b.不同性质的国际公约中,专业性公约优先于普通国际公约。根据这两个基本原则,当发生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时,应该采用国际环保公约,即使在争端国加入环境保护条约的时间比它加入GATT公约更迟, 其效力仍高于GATT。

        以上所述的两种情况,已属于相当完美的状况。GATT裁判团可以比较轻易地利用已有的国际公约拟定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决,它们基本上仅发生在理论探讨的范畴。这种简单明了的案件是几乎不会提交到GATT裁判团的。在实践中,GATT裁判团处理的主要冲突是各方都是GATT成员国,一方成员国签订了另一国际环保协议,而冲突其他方没有加入这一国际环保协议的情况下引起的争端。GATT裁判团面临的问题是解决发生冲突时,GATT条约在何种程度下可允许国际环保协议的成员国采取贸易措施。

        2.3 争端国均为GATT成员, 但至少一方不是MEAs的成员时 

        2.3.1 GATT处理的法律依据

从本质上来说,所有的贸易措施都是直接违反GATT的无歧视、无关税壁垒和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的行动。GATT第三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国之间对它国的类似产品与本国产品一视同仁,但这并不意味着成员国可以任意在它国违反本国法律时便采取贸易措施进行制裁。成员国必须符合GATT第二十条规定,才可采取贸易措施。这个第二十条被称作例外条款。

        这个例外条款一共有 10 条 ,规定了在十种情况下GATT成员国可以采取贸易措施。其中与环境有关的主要有(b), (g)两个。为慎重起见,在此笔者直接引用其原文:

        Subject to the requirement that such measures are not applied in a manner which would constitute a means of arbitrary or unjustifiable discrimination between countries were the same conditions prevail, or a disguised restric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nothing in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construed to prevent the adoption or enforcement by any contracting party of measures:

        (b) necessary to protect human, animal or plant life or health;

        (g)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of exhausitible natural resources if such measures are made effective in conjunction with restrictions on domestic production or consumption; 

翻译成中文,这个“例外”条款所包含的允许成员国合法地采取贸易措施的条件是:

        ①对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是必要的;

        ②关联到枯竭的自然资源的保护,并且这种保护措施与对本国的产品或消费所采取的禁止性规定的措施相关。

GATT的这一“例外”条款虽然规定了采取贸易措施的条件,但是这个规定享有很大的自由裁定的空间,何谓“必要”?何谓“关联”?对措施的必要性和关联性的解释成为判断所采取的贸易措施是否合法的关键。

笔者以下将分别介绍两个案例,第一个案例在提交GATT裁判团后,GATT裁判团的报告被冲突双方采纳;而第二个案例则未被采纳。

        2.3.2 GATT处理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判例

        2.3.2.1 美国反泰国的香烟进口争端案

        这份在GATT下的争端报告最终在1990年11月7日被冲突双方接纳。其案情如下:

        泰国依照其1966年的烟草法案,禁止香烟及烟草制品的进口,但同时允许国内香烟的销售。除此之外,香烟所负的税收有消费税、商业税及市政税等多种。美国认为,泰国烟草法的这些规定违背了GATT中的第六条和第三条,对国外类似产品“带有明显的岐视和不公平”,违反了“国民待遇”之原则。而泰国的这些限制,又不符合GATT第二十条中任何例外条款,不属于“必要的”保护人类、动植物健康、保护自然资源的措施。因此,美国向GATT裁判团提出申诉。

         泰国在抗辩中认为本国采纳的限制性规定符合GATT中第二十条中的(b)条款,属于必要的保护泰国人民健康的措施。因为美国香烟中所含的化学物质和其他物质比泰国本土香烟中所含的化学物质更危害泰国人的健康,而泰国政府采取的禁止进口措施是防止危害发生的最有效的措施。

         GATT裁判认为①美国的出口香烟与泰国本土的香烟确是“类似产品”,因此泰国政府不得对类似产品有任何歧视、不公平的待遇,必须与泰国本土的香烟适用同一标准;②泰国政府的禁止进口的措施不属于“必要的”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措施。因此,GATT认定泰国的烟草法例直接违反了GATT的第三条和第六条。

         实际上,以下第二个案例,因其具有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典型意义,在GATT在众多案件中,成为最引人注目案件。那就是1991 由墨西哥提交的与美国的关于吞拿鱼--海豚争端案。

        2.3.2.2  吞拿鱼——海豚争端案 

        1991年2月1日由墨西哥提交GATT裁判团的与美国之间的吞拿鱼——海豚争端案,虽然最后GATT的裁判报告并未被冲突各方接受,该案最终循墨西哥、美国之间的双边协商而解决,但是,因为本案是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典型案例,故此,此案一直为世人所关注。本案的案情如下:

        在太平洋东部热带海域,大量聚集的黄皮吞拿鱼喜欢与群集的海豚共游生活。因此,当吞拿鱼被可缩皱的大网捕捞时,海豚也往往被陷于中。海豚常因为不能得到及时释放而致死。 墨西哥是吞拿鱼产品的生产、出口大国,制品多以罐装上市。  

        依照美国加入的《海洋生物保护条例》,海豚属于保护动物,据此墨西哥被禁止向美国出口吞拿鱼。墨西哥将此案提交了GATT裁判团。 

美国认为他有权根据GATT第三条中的规定,对墨西哥生产的与本国“类似”产品---吞拿鱼采用与本国国内的同一保护标准。由于墨西哥在捕捉吞拿鱼的过程中,违反了美国的环保标准,美国对墨西哥采取的贸易措施,符合GATT中第二十条中(b), (g)两个条款,属于必要的为保护本国生态资源和动物健康--海豚采用的措施。

         墨西哥则认为美国对吞拿鱼禁运的贸易措施,违反了GATT第三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是将第二十条中(b)、(g)两 条款的无限扩大。

         GATT在调查中发现美国对吞拿鱼成品本身并无异议。GATT裁判团认为,本案的关健问题在于:①一个主权国家是否有权干涉另一主权国家应该执行的环保标准;② 是否允许采取的行动针对生产产品的过程而不是产品的本身? 

        GATT裁判报告最后认为  ①既然成品吞拿鱼本身没有违反美国的任何规定,而仅是在生产捕捉的过程当中的方式方法造成了对海豚的危害,美国不能仅以墨西哥生产吞拿鱼的方法不符合美国的本国规定而禁止墨西哥向美国出口吞拿鱼,也即诠释GATT中的第三条的“类似”产品是“针对产品本身而不能针对产品的生产过程”。②虽然海豚会回迁到美国领海,但墨西哥捕捉吞拿鱼并非发生在美国领海。本案中,美国将对海豚的保护适用到了美国本国渔船及在部分太平洋海域捕捉吞拿鱼的其他国家的渔船。即使是为了保护动物健康或自然资源,一个国家也不能以试图强加其本国法给他国为目的而不是以针对产品本身为目的采取贸易措施,这一措施不具有GATT第二十条所要求的“关联性”,在此“关联性”被限制为“不能超越本土行使裁判权”。GATT裁判团最后认定美国违反了GATT的第三条和第六条。简单地说,GATT允许其成员国采取的贸易措施必须是在不超越裁判权范围的、无歧视的、首要针对成品本身而非成品生产过程的、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不可避免的行动。从中可以看到,GATT裁判团对GATT中第二十条中的(b)、(g)两条款尽可能地用了狭义的、严格限制的解释。 

        GATT裁判团的这一裁判报告可谓用心良苦。GATT裁判团将与产品本身相联的环保法规与生产产品过程的环保法规进行了区分。如果美国的抗辩成立,那么在日后贸易中会出现只要出口国有任何不同于进口国的生产产品过程中的政策法规,例如安全生产法规,进口国都可以采取单方面的贸易措施。GATT裁判团的职责在于判断GATT中的条款如何适用,而不在于认定环保条款是否正确。 

        GATT裁判团的这一报告最终并未被采纳,但从中可以清楚看到GATT第三条中的“类似产品”如何为众多纷争埋下隐患以及GATT第二十条的例外条款中,与环境有关的(b )、( g )条留下的巨大的裁量空间。

         3. WTO法中其它对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处理原则

         WTO法除了用GATT中的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二十条等相关条款规定的基本原则处理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外,WTO法还在部分专门性协议中规定了一些处理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引起的争端的原则。这些专门性协议都只对加入国有效。

        3.1 在WTO的绪言中,WTO已表现出它对协调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冲突之间的关注,认识到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要性。它宣布WTO要“按照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最优运用世界资源,保护环境,并以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这成为WTO法则处理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的总则。

         3. 2 对GATT的基本原则进行补充

        基于以前GATT的在处理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缺乏力度的局面,WTO法在保存GATT原有的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应的补充性条款。GATT中的第20条的缺点在于虽然赋予了一个国家可采取“必要的”、“有关联的”措施的权力,但是毕竟“必要的”、“有关联的”措施一词太过含糊。为了使这一条文变得有操作性,WTO法在某些专门协议中增加了相应的可操作性条款,以求将“必要的”措施具体化。比如在《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中,除了遵循GATT中的可采取贸易措施的有关条款外,新增加了有关“必要测试”的条款。

        “必要测试”是在科学证据的基础上有来评估某国的贸易措施是否“必要”的一种测试。为实现这一“必要测试”条款,所有成员国必须互相提供经科学认证的足够证明,用这些证明来证实成员国国内所采用的标准与成员国之间所采用的标准特别是与国际认可的标准的一致。如果发生了纠纷,争端解决机构或人员指派专业机构审定这些标准和标准的执行情况。这一必要测试条款,从实践上解决了GATT第20条中对“必要性”的描绘含糊不清的问题,使得GATT第20条变得具有较强的可操纵性,除了《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外,在《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中和《WTO农业协定》中也有类似的条款。

        3.3 建立完善的争端处理机构和程序,保障GATT和其它有关条约的执行

        WTO法处理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在实体法方面依然遵循1947年GATT中的基本原则。虽然在其它专门性法规中有所补充,但应该说,对这一类争端的解决,在法律上并没有非常明显的扩充。然而,WTO法建立了出色的争端解决机构和程序(DSM),使得WTO在解决争端时,比1947年GATT有效和迅捷,不再会动辄出现如GATT裁判报告不被冲突各方采纳的情况。WTO成立之后解决的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案例有2个。1995年由委内瑞拉、巴西 提交的与美国的汽油进口案以及1997年由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提交的与美国的虾及虾制品进口争端案。这两个案件的WTO裁判报告分别在1996年和1998年被执行。然而,WTO争端解决机构和程序属于程序法方面的内容,在本文不再作探讨。

总之,本文探讨了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产生背景,着重论述了WTO如何解决这一争端的法则和案例。 在当今世界激烈的竞争下,在环境保护意识和国际环保法系逐渐完善的情况下,因环保问题引发的贸易争端愈演愈烈。 WTO法系中禁止采用贸易措施的义务与国际环保法中允许使用贸易措施的权利是引发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根本原因。 WTO法判断一国采取的贸易措施是否符合GATT中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无歧视性原则,依据的是GATT中第20条(b)、 (g)条规定的可行的例外条款进行裁量。然而,由于国际环保法允许成员国采取贸易措施而国际贸易法不允许成员国采取贸易措施之间的矛盾,也由于 WTO法系中对允许采取的贸易措施的情况规定的模糊性,使得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的处理方面有相当的裁量空间。应该承认的是,WTO法极大推动了世界贸易的发展。相信今后,随着国际环保、WTO法的完美,对这类争端的处理会更加成熟。

        中国成为WTO的正式成员,意味着中国及中国企业今后在国际市场上的一切行为,都必须受WTO法则的监控。也即,不得违背国民待遇、无歧视等基本原则,也意味着中国和中国企业随时可能卷入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比如,中国的农产品,渔业制品,轻工业产品,都可能遭遇它国以中国触犯了它国的环境法规,而以其加入的国际环保法所允许的贸易措施对中国进行贸易限制的境况。同时,中国和中国企业也必须提高警惕,随时防止它国进入中国市场的产品违反我国的环保法规。笔者希望通过以上对 WTO处理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的法则和案例的探讨,给读者的一点启示 。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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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则如何处理因采取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而引起的争端
2010/8/3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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