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本人于2005年受佛山市禅城区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开始代理一件因为工伤赔偿引发的劳动争议案,经过三年的努力,该案几乎经过了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规定的每一个程序,才终于在法律上有了一个结果,目前该案刚刚进入执行程序。通过代理此案,促使本人开始思考我国当前对于工伤类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这个案件经过三年多时间,才刚刚到目前的现状,暴露出了劳动争议制度在设计上存在一些缺陷。
一、基本案情:
这是一件简单的工伤赔偿纠纷案,案情也非常简单:申诉人邱某 2003年9月进入被诉人佛山禅城某公司,做促销员,后来邱某被派到三水某商场做促销工作。双方的书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到2003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邱某仍然作为被诉人的促销员还在三水某商场做促销工作,也就是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1月某日晚,在下班途中邱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
2004年1月,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认定邱不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2004年10月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属一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佛山禅城某公司拒不赔偿,邱某的亲属迫不得已,于2004年10月开始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
2005年2月,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做出工伤认定,认定邱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
2005年3月,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邱某为一级伤残。
2005年4月,邱某的亲属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立案后,佛山禅城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开始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5年4月29日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中止仲裁案件的审理。
2005年4月3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
佛山禅城某公司不服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05年6月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做出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
佛山禅城某公司不服禅城区人民法院行政一审判决,又于2005年12月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做出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了佛山禅城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
这样,从事故发生,经过工伤申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两年后,最终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使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得以确认。
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于2006年4月再次开庭公开审理此案,两日后,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禅城某公司共支付邱某各项费用50多万元。
佛山禅城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又开始了民事诉讼,2006年5月,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初做出判决,判决佛山禅城某公司向邱某共支付各项费用50多万元。 佛山禅城某公司仍然不服,再次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做出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之后,佛山禅城某公司又迟迟不签收二审判决书,致使二审判决到2007年7月5日才开始生效。一件简单的因为工伤所引发的劳动纠纷案子从发生经过三年多时间最终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佛山禅城某公司拒不履行,邱某已经向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申请了执行。该案件现在进入了法院的执行程序。
二、当前工伤赔偿纠纷处理制度的缺陷
从本人代理这个案件来说,可以看出,被诉人是在拖延时间,但是无法否认的是,被诉人的手段是合法的,其遵循的均是现行《劳动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赋予的合法权利。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如果被诉人用尽程序规定,可以经过的程序如下:
第一阶段:行政程序,其中包括行政确认及司法确认。工伤认定,最长可以经过四个程序: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
第二个阶段:劳动能力鉴定,最长也可以经过三个阶段,申请鉴定,申请复查,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个阶段:劳动争议仲裁阶段。
第四个阶段:民事诉讼一审、民事诉讼二审。
第五个阶段:如果被诉人不主动履行法院的判决,最后还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本案中,被诉人只有在劳动能力鉴定阶段,没有申请复查和重新鉴定,其他经过了当前处理工伤赔偿纠纷案法律规定的所有程序。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受理,仲裁委依法做出相应的裁定。市政府做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到一审、二审法院做出判决,各个部门都还是比较积极,都是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出相应的判决,但是即使这样,到走完程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的终审行政判决生效,还是经过了两年多时间。时间太长了!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而且这仅仅只是解决了一个工伤认定问题。
而且,由于用人单位合法地利用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两年多的时间,什么事情都发生了!而本案中用人单位正是在这个时间转移了财产、更换了经营地点、甚至变更了股东、更换了法定代表人,致使后来用人单位的态度越来强硬,对劳动者一方越来越不利。现在连用人单位的经营地点都找不到了!
从这个案例看,暴露了当前因为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设计存在严重的缺陷。
1、程序多,时间长:
一件因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案件,如果用尽程序,需要十一个程序。解决一个工伤问题较快也需要一年时间。一件工伤案件,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在一年时间内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开始申请行政复议,然后开始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如果按照每一个机构在法律规定最长的时间审理、做出决定,其中不计送达时间,最少也需要一年时间,而这仅仅是解决了一个工伤认定问题。然后,到当事人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至少还需要六个月时间,甚至九个月的时间,其中还不计送达时间,申请鉴定等可以不计入审理时限的时间。
2、部门多、费用高:
参与处理工伤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的机构多,其中包括多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劳动仲裁委员会,法院,其中先后会有一审法院行政庭、民事庭,二审法院行政庭、民事庭,需要多少人力、物力、财力,国家为此需要付出多少费用。另外,还有当事人可能缴纳的费用、支付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
没有证据证明,程序越复杂,参与处理的机关越多,处理结果就越公平、公正。相反,冗长的程序,低下的效率使处于明显弱势的劳动者因自身的条件打不起官司,也严重浪费了国家的资源。
处理工伤案件的法定程序如此复杂,期限如此漫长,可想而知,当事人特别是处于弱势的劳动者需要付出多少时间、精力和财力。
三、关于处理工伤赔偿争议制度的一些思考及建议:
1、工伤认定书的性质:工伤赔偿类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提出诉求的目的是要求获得赔偿,工伤是赔偿的前提和依据,他们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说明工伤与赔偿是一个法律关系的两个方面。但是现行的法律制度却把工伤和赔偿分开成两个问题,分别审理。笔者认为,从民法意义上“工伤认定书”在案件中只是一个证据,其形式和内容都是很简单的,专业性也不强,没有必要独立成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申请认定工伤,然后为劳动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劳动者的权利。没有必要设计一个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确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再不服就行政诉讼这么复杂的程序,完全可以与赔偿问题合并,统一审理。如果目前的制度不作大的变动,为了改变这种劳动者处于长时间被动的拖延时间,那么相应也可以考虑建立另一种制度,以便对目前这种现状进行救济,那就是可以在行政阶段,建立一种“工伤赔偿担保”制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工伤认定做出后,对那些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要求他们先提供“伤残赔偿费担保”,如果用人单位不服,可以慢慢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是一旦工伤认定下来,而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必须先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样对于发生了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来说,或许更有一些保障。
2、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制度欠缺:没有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制度,使仲裁的效力缺乏保障,胜诉后也难予执行。法律上设立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防止财产的转移和处分,达到保证裁判文书后能够执行。设立先予执行制度,是为了解决生活及生产经营上的迫切困难,而在判决前裁定给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实施、停止一定的行为。由于我国没有规定仲裁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制度仲裁阶段不能申请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加上用人单位可以利用对工伤认定的不服的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劳动争议处理的时间长,等到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生效后,企业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使的当事人虽然取得了胜诉,但是企业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最终裁决成了一张空文。笔者代理的这个案子到现在就出现了这个尴尬!
3、一裁两审的问题
⑴、“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周期长。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时,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是其必经的前置程序。事实上确定了我国当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裁两审”的制度安排,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先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或者不愿由企业进行调解,则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则向法院起诉,经过法院审理后,如果对法院判决不服,则要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而且仲裁、诉讼的审理期限各不相同,仲裁为60日、一审3个月(简易程序)或者6个月(普通程序)、二审3个月,尚不包括执行阶段和可以延长的审理后增加的法定时间。如此以来,一件简单的的劳动纠纷案件,则处于劣势的劳动者却要耗费差不多一年的时间,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是否能够兑现法律文书的内容却是个未知数。
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时在法律适用上不一致,有损裁决的严肃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时除了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还要大量适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颁布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而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因为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层次较低,一般只是参考,具体只能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这样,由于两个机构在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必然导致对同一个案子在仲裁、诉讼程序中产生不同的结果,有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严肃性。
⑶、如何进行新的制度设计问题。对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性缺陷,很多专家学者都在探讨研究如何改革的问题,对于程序的设计提出了具体的方案,比如说,取消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性的程序,提出“或裁或审、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的制度安排;也有学者主张,将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分类,划分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和法院受理的案件;也有的学者主张,直接取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进入诉讼。本人主张,取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理由有二:第一、从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结构的设置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都是设置在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独立性无从谈起,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特别是在当地一些比较大的、有影响的企业,地方保护很难避免,公证性受到怀疑!第二、从仲裁员的职业化程度及综合素质与法官的职业化程度和综合素质比,显然后者更有优势。
2007年9月
参考文献(书籍、文章):
1、何立慧,关于劳动争议的立法完善,载《兰州商学院学报》,2001.03
2、陈金红,应建立“裁审分离”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载《中国劳动》2002.06
3、陈梓林,从一起典型案件看工伤事故处理程序的不合理性,载《广东律师》2006.05
4、许学梅,关于改革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探讨,载《佛山普法》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