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票据(包括商业汇票)市场电子化和互联网金融技术也在不断推进,电子化商业承兑汇票的成交规模越来越大。
其相对传统银行信贷资金而言,在满足中小微企业支付、融资等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但是,由于银行的贴现手续比较繁琐,且票据贴现作为银行的贷款业务,受贷款规模限制,即使手续齐全也难以贴现,逐渐形成了民间买卖承兑汇票(或称“民间贴现”)的产业链。

何为“民间贴现”?如前所述,银行贴现是比较困难的,由此催生了民间票据流转及中介业务。与银行贴现相比,民间票据流转及中介业务具有手续简单、成本低廉、变现快捷等优点,使得急于解决资金压力的企业更倾向于通过出售票据的方式短时间内将资金兑现出来,这种民间买卖票据的行为就是俗称的“民间贴现”。
然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商业银行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之一,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这种“民间贴现”行为有何法律风险呢?笔者将通过一则案例和大家一起探讨这个问题。
案例概要
2021年4月19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贵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我司,并进行贴现业务,双方协商我司收取该汇票票面金额(票面金额为100万元)8%的手续费,我司在2021年5月19日前扣除8%的手续费后将92万元汇入贵司执行账户,如到期无法兑现,我司按月息2%支付贵司利息,由此给贵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由我司承担”。

B公司收到该承诺书后便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A公司随后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A公司并未依约向B公司支付款项,B公司只能诉诸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款项。
裁判观点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B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实际上是商业承兑汇票的买卖,属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而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B公司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A公司进行“贴现”,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但涉案汇票已过到期日,且A公司已经将该汇票再背书给C公司,故要求A公司返还该汇票已无现实可能性,鉴于A公司已将该汇票再背书转让并取得相应的票据利益,其在不能返还票据的情况下,应对B公司进行折价补偿。至于折价补偿的数额,参考双方约定的票据“贴现”交易价款,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9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法律风险分析
本案中,虽然上述案例中法院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但是假如A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的能力,B公司将有可能落入“钱票两空”的境地。而A公司如果是以民间票据贴现为业的,则涉嫌非法经营罪,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市场交易中,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才能既缓解企业融资的压力,又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参考相关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