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我国经济纠纷的诉讼案件数量日益激增。在许多诉讼活动中,诉讼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实现不法目的,通过互相串通、伪造证据等手段形成虚假诉讼,从司法机关“骗取”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享有合法权益的案外第三人却因受司法机关因虚假诉讼被“欺骗出具”的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影响,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到恶意当事人所侵害,该情况日益普遍。
其中民间借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形较为常见,因为恶意当事人之间较容易串通和捏造证据,而且成本不高。当证据具备,扮演“被告”的一方缺席开庭审理,司法机关较容易被“原告”事先做好的伪证所“蒙骗”,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接着在“被告”不行使上诉权的高度配合下,促进案件审结和快速生效、参与对“被告”财产的执行,直接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更直接影响司法权威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为了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同时也为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定法律效力影响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使第三人能够通过该制度撤销恶意当事人之间虚假诉讼所形成的错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实现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救济的权利。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中,原告是否具备第三人身份,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往往是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了更好地对该焦点问题进行进一步剖析,本期就由广立信律师事务所的罗君应律师带我们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开展。
案件概述
2019年6月,A公司发现其员工骆某因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A公司财产,造成A公司损失40万元,骆某对该事实供认不讳,骆某亲戚杨某自愿对骆某造成A公司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法院审理判决,作出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骆某赔偿A公司损失40万元及利息,杨某对骆某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其后,A公司在向法院申请执行骆某、杨某过程中,发现杨某于2020年6月30日向贵院起诉骆某民间借贷纠纷,在骆某缺席参开庭的情况下,甲法院依照杨某所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认定骆某向杨某借款90万元,并作出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骆某向杨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该一审判决书亦在骆某不上诉的配合下快速生效。

杨某凭2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参与到骆某财产执行拍卖款的分配。其中杨某的受偿比例最高,为60.5%。但A公司通过对该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内容和证据审查后,发现杨某、骆某是亲戚关系,而且存在互相串通,通过利用杨某与其合作伙伴何某之间的流水凭证和后签借款合同的方式,“伪造”借款的事实,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为此A公司遂向甲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杨某与骆某民间借贷的生效一审判决书。
问题:A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
认为在本案中,A公司不符合第三人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能够针对他人已经生效的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首先、A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骆某与杨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也不是借款人,A公司对骆某与杨某借款案件的诉讼标的并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因此,A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关于A公司是否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A公司在骆某与杨某借款合同中,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起到任何辅助作用,且在骆某与杨某借款案件的2号判决书中没有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因此A公司不属于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故A公司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
认为在本案中,A公司符合第三人主体资格,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功能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着重从其与原诉案件是否有法律利害关系,生效裁判内容错误是否存在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进行判断。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骆某与杨某借款案件所确定的杨某债权直接影响A公司在执行骆某房屋所得款的分配比例,因此,该案的处理结果与A公司实现对骆某的债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有初步迹象和证据显示杨某与骆某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故此本案原告A公司系2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主体条件。
分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方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二是实体方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三是程序方面,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A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指引作分析如下:
1、从A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看,A公司并非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以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债权作为起诉的理由,属于第三人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损害其利益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A公司对杨某和骆某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杨某与骆某民间借贷案件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A公司债权受偿比例,A公司的债权必然会因为杨某债权的有无以及数额的大小而受到直接影响,同A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故A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有另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

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关于“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2号)第6条关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
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的司法指引,并结合A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杨某、骆某存在互相串通,“伪造”借款出借的事实,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该判决结果直接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A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特别是受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的权益,使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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