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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预重整是一种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的企业再生机制,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地位越发突出,应用范围越来越广并被各地法院接纳和使用。


今天,广立信律师事务所的谭旺朝律师主要通过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颁布《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三个规定对预重整基本流程与主要内容进行解读,并结合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对预重整重点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各企业家、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律界同仁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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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什么是预重整预重整制度最先起源于美国,旨在克服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各自的不足,同时又意在利用两者的长处挽救企业,是一种兼有司法和非司法拯救内容的混合型拯救程序。

迄今为止,尚未对预重整形成较为统一和权威性的概念,美国部分学者和地区法院将其界定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前,对重整计划进行协商和表决的一种程序。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则将预重整描述为“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的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并将其称为“简易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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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解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第16条规定:预重整是指在重整程序启动前,主要债权人、出资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等主体在人民法院主导下通过协商谈判,预先就重组关键条款达成共识、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制作预重整方案,并取得一定比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程序。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颁布《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第一条规定:“预重整是指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达成的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庭外重组协议在重整申请受理后予以确认的程序。”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颁布《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弱化了法院在预重整程序中的主动性和介入程度,强调了预重整的本质属性是庭外重组,其在实体上依存于重整程序,且从重整的角度看仅具有预备工作的性质,其最终成果要体现在重整程序中。  


方式

如何进行预重整

目前,预重整共包含两种方式。一种是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另一种则是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模式。因预重整的启动方式适用于不同的情形,故此处不展开论述。下面,谭律师带大家着重了解一下预重整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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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预重整的申请

预重整的发起申请有两种情况:

01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无须进行申请,企业自主决定进行即可;

02而适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则需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申请主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权提出重整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以及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金融机构破产重整)。除债务人外,其他三者是否可以提出预重整申请,各地法院规定不同:

A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颁布《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未予明确规定;

B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规定“债权人申请预重整,债务人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人民法院也可以适用预重整程序”;

C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比如*ST中新(603996.SH)预重整案、*ST众泰(000980)预重整案,均是由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并获得法院受理或者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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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时间A

2021年1月10日是首个中国人民警察节暨全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颁布《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破产申请受理前(第10条)及破产申请审查阶段都可以(第19条)。

B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前(第20)。【本指引所指预重整,是指在重整程序启动前,主要债权人、出资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等主体在人民法院主导下通过协商谈判,预先就重组关键条款达成共识、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制作预重整方案,并取得一定比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程序。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的,不适用预重整程序。】 

C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八条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二十七条 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识别其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成功率,经债务人同意,合议庭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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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请条件A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颁布《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第三条规定,向法院申请预重整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重整原因且有挽救可能,有能力与主要债权人开展自主谈判的企业法人;

(2)债务人存在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等情形。

B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28条规定,向法院申请预重整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需要安置的职工超过五百人的;

(二)债权人两百人以上的;

(三)涉及超过一百家上下游产业链企业的;

(四)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C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即认为具备重整原因,债务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整。

4. 申请文件结合司法实践,申请预重整一般需要准备以下文件:

(1)预重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3)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与预重整的文件;

(4)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5)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6)债务人至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7)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8)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9)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

(10)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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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法院审查程序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预重整条件的,需要进行备案登记,并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法院通常会采取听证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通常参加主体包括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当地政府机构、职工代表、(如有)投资人等相关主体。 

(二)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工作实践,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享有相关权利、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1.与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制作重组协议;

2.依法组织债权人、出资人、职工等对重组协议进行表决;

3.清理债务人财产,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4.向利害关系人进行信息披露并配合查阅披露内容;

5.充分清查债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债权核对;

6.根据需要进行审计、评估;

7.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8.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9.接受预重整辅助机构的监督,及时向辅助机构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

10.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聘任

预重整辅助机构的职责与报酬


(一)

预重整辅助机构的聘任

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同时向法院申请预重整的,应当聘任辅助机构。根据司法实践,法院决定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一般通过摇珠方式在法院的管理人名册中选定,也可以在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主要债权人共同推荐或者有关监管部门、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中指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应当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为债务人管理人。至于主要债权人的认定,现阶段只在成都中院的预重整指引中将其界定为“初步审查享有普通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可以参考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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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预重整辅助机构的职责

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引导并积极协助债务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开展预重整各项工作,但其自身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1

辅助机构指导、协助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① 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制作重组协议; 

② 协助债务人清理财产,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③ 协助债务人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④ 协助债务人清查债权,包括通知申报债权、债权核对等;

⑤ 协助债务人根据需要进行审计、评估;

⑥ 协助债务人引入投资人。 

#2

辅助机构不同于债务人聘请的单一法律服务机构,其职责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① 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② 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③ 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

④ 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

⑤ 监督债务人依法组织对重组协议进行表决;

⑥ 人民法院认为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三)

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

关于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直接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为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的工作表现可作为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再另行收取预重整费用。

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重新指定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适当确定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该报酬以债务人财产支付。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与管理人的报酬总额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标准。

若债务人最终未申请重整或者法院未受理重整申请的,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则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重点

预重整中的实践问题


(一)

关于债权申报与审查

可参考《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1.通知债权申报债务人对账面已知的全部债权人发出通知,告知预重整程序的启动以及债权申报等相关事项。根据具体情况,还可在网络、报纸上进行公告。

 2.债权申报期限《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不应少于30日,最长不超过3个月,预重整程序的债权申报期限可参考执行。 

3. 债权审查工作债权人进行申报登记后,辅助机构协助、指导债务人进行债权核对、审查,并形成债权表。对债权金额存在争议的,应告知债权人及时提起诉讼。

与正常的重整程序不同的是,预重整程序的备案登记并不产生停止计息的法律效果。因此,在预重整程序中,可以选定法院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之日或者其他日期作为计算债权的基准日,但对债权的认定应作出一定保留,最终以正式重整程序中法院裁定确定的债权金额为准。 

4. 债权申报的效力延续在预重整期间已经申报的债权人,除另有修改或者补充等外,在债务人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后可免于申报,由管理人对附利息的债权依法进行调整后编入债权表。

(二)

关于预重整期间的信息披露

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向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

债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1.及时披露债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

2.全面披露债务人应当披露可能对债权人表决产生影响的全部信息。

3.准确披露信息披露应当措辞明确,不得避重就轻或者故意诱导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4.合法披露披露程序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

(三)

关于重组协议的内容、协商和表决

1.重组协议的内容重组协议应当具有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2)债权分类;

(3)债权调整方案;

(4)债权受偿方案;

(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2. 重组协议的表决预重整期间进行表决,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组,采用合理灵活的方式,给予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充分的表决期限。

关于表决的次数,可以参考《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组协议第一次表决未通过的,只要未超过预重整期限,可以允许协商或者修改后再次提交债权人进行表决。 

3. 重组协议表决的效力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组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申请受理后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无异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四)

关于预重整的结果

预重整作为当事人自愿进行的庭外重组,无论结果如何,都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或者清算程序。

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重组协议已经表决通过的,需要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才能进入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重组协议即使未表决通过,法院也有可能受理重整申请,并在重整程序中表决通过或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之前,申请人也可以撤回重整申请。

(五)

预重整期间企业运营和财产管理问题

01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0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转破”程序提出预重整申请的,负责移送案件的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其他执行人民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03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债务人申请预重整的,对债务人有关财产的执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处理。强调是预重整程序并不产生破产保护的效果,预重整期间不中止执行、保全措施不解除、不停止担保物权行使。

04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成都中院预重整指引》)规定:“辖区内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六)

预重整表决效力的延伸问题 

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组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申请受理后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预重整表决的效力能够延续到正式重整程序中。但是这种效力的延伸是基于三个前提条件:

1.内容合法表决的内容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2.程序正当一是及时、全面、准确、合法的信息披露,这是保障债权人、出资人等主体在进行决策时充分的知情权,确保该表决是在充分知情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预先进行的表决分组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表决期限充分、表决方式合理。 

3.前后一致首先,预重整表决的效力要求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相对于预重整程序中表决的重组协议不得发生实质改变;若发生实质改变,预重整期间的表决意见自然失去效力。这和民法领域中契约的订立规则是一致的。其次,除内容方面无修改外,前后一致原则还应当包括重整计划草案相较于重组协议,对债权人、出资人等权益的影响未产生重大变化。

具体操作上,可由债权人在表决文件中承诺:在重整计划草案不作出实质修改的情况下,对重组协议的表决视为对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表决的份额以重整程序中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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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

符合需求的有效救助


预重整是通过 庭外重组 和 破产重整 两种制度进行有效衔接、补充完善的救助机制,能够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特点,提高效率,符合市场需求又满足法律要求地解决企业债务危机与经营困境。预重整为企业重获新生提供了一条有效的路径,又能够保留紧迫问题的解决空间和足够的退路,灵活有效。但是,预重整也应按照严格的法律法规开展,根据预重整规则制订的重整计划草案,方可在正式的重整程序启动后获得法院的审查和认可,从而使企业获得新生。


本文主要依据以下文件: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特别声明

以上信息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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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立信风控丨企业预重整法律实务解析
2021/6/10 11:2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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