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律所文化 > 公益活动 >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探析

【内容摘要】我国立法尚未对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生活中确实存在着隐名股东的现象。司法实践中,针对隐名股东而出现的纠纷越来越多,正确认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是对隐名股东以及相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前提。本文结合司法案例,对隐名股东的类别进行了区分,并以此为基础对其法律地位和立法建议进行了系统地论述,以期能够为立法者提供稍许参考。

       【关键词】隐名股东 隐名出资人 显名股东 善意第三人


案例:

         欧某与陆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4日殴某以陆某名义,个人出资12万元与他人拟设立佛山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诚正公司),占公司30%的股份。诚正公司成立后,殴某多次以陆某名义参加该公司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上陆某的名字。2005年6月8日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在工商登记中陆某持有的诚正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何某。同日,殴某以陆某的名义与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签上陆某的名字。其后诚正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机关经核准,将该30%的股份变更由何某持有。 

  2004年10月,殴某与陆某协议离婚。2005年11月9日,陆某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殴某、何某于2005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何某向陆某返还诚正公司30%的股份;3、殴某、何某赔偿陆某从200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股份之日止的股份红利;4、责令诚正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恢复登记陆某的股东资格及30%的股份;5、由诚正公司、何某、殴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一审法院以殴某作为诚正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管理了该公司,其与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正确行使其股东权利的表现。并且,该股权转让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后又依法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驳回了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陆某与欧某的离婚财产协议中,双方达成了“以陆某名义占有诚正公司30%的股份在内的其他财产归欧某所有”的口头协议,认定该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执行。遂以本案讼争的股份已在另案中作出处理,归欧某所有,欧某对该股份享有处分权为由维持了原审判决。

        显而易见,上述两级法院判决,虽然结果相同,但在“殴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到底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这一问题上尚未达成一致。

        一、隐名股东的基本含义

        隐名股东又被称为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笔者认为后两者界定更为贴切、准确。因为,现行立法并未对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隐名出资人到底享不享有法律上的股东权利还有待立法者进一步确定。本文以隐名股东命题,主要是因为这一表述早已约定俗成。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购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却以他人(此处指显名股东)名义对其出资进行记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二、隐名股东的类别

        根据隐名股东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股东可分为有协议股东和无协议股东。根据隐名股东隐名原因的不同,隐名股东可分为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两大类。

       (一)有协议型隐名股东和无协议型隐名股东

        有协议型隐名股东中的“协议”【2】包括两种,一种是隐名股东与其出资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中明确约定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上述案例中殴某与他人因设立诚正公司而达成的出资协议即属于此种协议;另一种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就权利义务问题所达成的协议。

        而无协议型是指隐名出资人未与任何人就对公司的出资事宜达成一致,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就是一种单纯的借款关系。

       (二)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

        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是指为规避法律法规对某些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一些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对公司进行出资的股东。这种出资实际上是一种非法的投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是指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是因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怕麻烦、不愿单位知晓、不愿曝光等事由,以他人名义对公司进行出资的股东。这种投资行为属于民商事领域自由、自愿与合意原则的体现,是一种合法的投资行为。上述案例中,殴某并非法律禁止投资行为的主体,其以陆某名义出资,并与公司其他股东达成一致协议是他们三方合意的体现,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可

        我国立法者并未将隐名股东纳入法律规定的范畴,司法实务界对其法律地位的认识也没有达成统一。隐名股东到底是否应具有股东资格,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实质说、形式说、内外区别说。 

        实质说认为,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隐名出资协议,根据民商事领域内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这个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就应当得到承认。也就是说,在股东身份确定中,应当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都应当得到确认。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就是以殴某是诚正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得到了其他股东的一致认可为由承认殴某的股东资格的。

        形式说认为,单凭出资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应以出资人是否被记载于工商登记部门的公示资料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实际出资人以显名股东名义进行出资,法律上应当将显名股东视为股东,从而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否则,很可能会导致市场交易主体的混乱,从而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

        内外区别说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适用不同的标准认定实际出资人到底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如果在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资格确认争议,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当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认定股东资格 ,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充分体现商事领域的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直接依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笔者赞同内外区别说,认为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而论。原因不同,法律地位和责任也就各异。具体而言:对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其股东资格一概应被否定,因为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对其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无疑会助长这种违法行为的蔓延;而对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由于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地位的确认也应该坚持内外有别:对内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肯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外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阐述判决理由时,刻意回避了这个问题,从另外一个角度确定了殴某的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在这个案子中,二审法院也不确定到底应否以实际出资来确定殴某的股东资格。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源于其法律地位,此处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民商事法律责任。

        对于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其不具有股东资格身份,故其也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当然,这并不是说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可能会受到更为严厉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对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其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因其法律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

        首先,对内关系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一般存在事先约定,不管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应认定构成合同关系,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权利义务纠纷,则应按照他们之间的契约来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对外关系又具体分为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以及隐名股东与公司外善意第三人的关系两种。

        第一,在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以隐名的方式进行出资,并且双方还达成一致,确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的资格,显名股东只是形式上的股东,那么,隐名股东可以直接享有公司里的股东权益,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但此种股东权益不可以对抗公司外善意第三人;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虽然知道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但不承认其股东资格,那么隐名股东便不能直接享有公司里的股东权益,其只能够从显名股东那里得到其应得的利益,当然其也不直接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第二,在隐名股东与公司外善意第三人的关系上,笔者认为,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不被认定,同时,也不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商法领域的公示主义、形式主义原则,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依据只能是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而非实际上是怎样的。因此,应当赋予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以股东资格,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上述案例中,如果陆某不慎代表公司与公司外善意第三人签订了某项合同,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殴某则不能以他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由向善意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

        如果股东因出资不足或者不实而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善意第三人则应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为准来认定显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由显名股东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清偿后可获得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权利;但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具体落实,存在显名股东的清偿能力有限,不足以支付其债务的情况时,规定显名股东或者公司其他股东有披露存在隐名股东这一事实的义务,与此同时,善意第三人取得直接向隐名股东连带求偿的权利。如上述案例中诚正公司与公司外善意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显名股东陆某因出资不足,为公司债务承担补缴出资责任时,善意第三人首先应当向陆某求偿,但陆某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其应当披露殴某实际上是真正的出资人这一事实,由此,善意第三人取得直接向陆某连带求偿的权利。

        四、关于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立法建议

        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现象非常普遍,基于各种因素,还有蔓延的趋势。对于已经客观存在、需要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立法不应回避,而应当及时予以明确,加以必要的规范、引导和调节。因此,在我国非常有必要用法律对隐名股东相关问题加以规制。笔者具体草拟以下法律条文:

        第一条主体方面具体可以表述为:“基于合法事由,隐名出资人可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对公司进行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对公司进行投资的主体除外。”笔者认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隐名出资人”或“实际出资人”这一概念,以摒弃司法实践中人们常用的“隐名股东”这一不规范的概念。

       第二条权利义务方面可具体表述为:“隐名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对公司进行投资的,可以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相关《出资协议书》,表明其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内部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但这种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隐名出资人是基于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怕麻烦、不愿单位知晓、不愿曝光等合法事由而隐名对公司进行投资的,显名股东只是他的对外代表而已,其对公司投资的目的应同其他股东一样,要享有股东权益的。所以,在其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后,法律可以赋予其享有公司内部股东权益的权利。

        第三条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可具体表述为:“公司与公司外善意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善意第三人诉请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为准来认定显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由其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清偿后可获得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权利;显名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有义务披露存在隐名出资人这一事实,一旦披露,善意第三人便取得直接向隐名出资人连带求偿的权利;善意第三人自身有证据证明存在隐名出资人这一事实的,同样可以取得直接向隐名出资人连带求偿的权利。”笔者认为,只有法律规定显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的披露行为是一项义务,而非其权利,才能够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条显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责任方面可以具体表述为:“显名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没有履行披露义务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所逃避债务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的处罚。”笔者认为,如此规定才能督促显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切实履行其披露隐名出资人这一义务,从而更加有利的保障善意第三人债权的实现。

        五、小结

        黑格尔说过“存在即是合理的”。【3】隐名股东现象在商事领域已经非常普遍,其存在必定有其合理性,但其存在到底合法与否?其法律地位到底如何?司法领域对此种案件应当如何裁判?我们都不得而知。笔者认为,既然隐名股东已经存在,我们就应该正视它,就应该积极地去研究它,最终制定出符合法理、符合实际的法律。本文便是笔者为此而进行的积极探索,希望能够为此项工程尽点绵薄之力。


注释:

【1】http://gdlawyer.chinalawinfo.com/index.asp,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 民事判决书。

【2】此处的“协议”不单单指书面协议,双方之间相互认可的口头协议,以及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和对方达成了一致的各种材料都指协议。

【3】黑格尔著,张世英绎注:《小逻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2年3月版。


参考文献:

1、赵晖、赵艳洁:《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股权之争》,《江苏经济报》,2003年5月21日。

2、石育斌、毛燕琼:《如何认定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的法律效力》,《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1月第64页。

3、范健:《公司法》(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

4、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4(7)。

5、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OL].http://www.ccelaws.com,2004-2-18。

6、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法律出版社,2001。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探析
2011/1/28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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