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纠纷是实务中尤其常见的一种民事纠纷,而针对涉及债务人向第三人转让或赠与财产的案件,原告方律师通常会根据实际案情的不同需求,在以下两种诉讼请求中选择其一。
即第一种
确认转让或赠与行为无效
或第二种
撤销债务人的转让或赠与行为。
具体到实际案件中,这两种诉讼策略相应的举证责任、认定标准不同,由此导致的判决结果可能会相差甚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关于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诉讼策略及举证责任
(一)主张确认行为无效
1、举证责任
(1)原告对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两个方面负有举证责任。其中“恶意串通”包括两种含义:①明知,行为人与相对人均对该行为的客观情况知悉;②明知且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行为人与相对人不仅明知相关客观事实,且实施行为时主观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
2、关于恶意串通类型案件的举证证明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受害方以《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主张无效,往往会在举证方面遇到困难。因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而且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关于“恶意串通”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难以认定。
3、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若单单从主观角度寻找证据极为困难,只有在恶意串通的主观状态具有显而易见的外在表现形式,且该表现形式具有明显的违背公序良俗性质,并能够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才可以做出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作了特别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
实务中涉及转让或赠与的合同纠纷,从合同的主体关联关系、交易背景、签订时间、交易价款、履行情况等客观方面推定双方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具有可行性。但在更多的常见情况下,这类型案件中的“恶意串通”表现形式不明显,给原告的举证责任带来沉重负担。
(二)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举证责任
原告需对债务人实施以下客观行为进行举证:①包括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②以上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2、关于撤销债务人行为案件的举证证明的问题:
实务中,原告对债务人实施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或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客观行为的举证相对于恶意串通等主观方面的举证较为易于操作。
3、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只需举证债务人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且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即足以达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认定标准。
综上对比分析,建议原告方在起诉前综合对确认行为无效与撤销债务人行为诉讼策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而作出较优选择,对减轻己方举证责任,降低诉讼风险更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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