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财产权衍生出各种各样的形式,不再单单停留于普通的存款、车辆或者房产形式,随着多种经济生活关系的建立和完善,日渐出现诸如按揭房屋、股权、股票等形式。本文拟对在离婚时分割某些新型财产时涉及的一些相关的情况作一番探讨和分析。结合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运用自由裁量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以适应各种新情况的出现:(一)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二)照顾妇女的原则;(三)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和谐原则。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 新型财产
一、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财产权衍生出各种各样的形式,不再单单停留于普通的存款、车辆或者房产形式,随着多种经济生活关系的建立和完善,日渐出现诸如按揭房屋、股权、股票等形式。这些新型财产权一旦需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分割,则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注意和探讨。
二、离婚时分割新型财产分析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表述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并同时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描述,其中包括“(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就《婚姻法》列举的范围,除了兜底的第五种外,其余四种都是相对比较直观的财产权。但是现实生活中有的财产却会杂糅着所有权、抵押权等多种权能,或者其价值有时出现难以评估等情况,本文拟对在离婚时分割某些新型财产时涉及的一些相关的情况作一番探讨和分析:
(一)分割按揭房屋
按揭购买的房屋,既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前或婚后存款形式的转变,另一方面又为夫妻设定了债权,相应地,房屋又受到抵押权的约束。对按揭购买的房屋进行分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房屋的权属与清偿按揭贷款的关系。
依照不动产公示原则的,房产归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所有。银行和债务人(即按揭人)之间建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为婚姻关系而改变债务人。因此,对于一方婚前取得房产登记的房产,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应属于一方婚前财产,但婚后用于还贷的财产,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取得房产的一方应相应给予对方补偿,未还清贷款的部分仍应作为个人债务由债务人承担。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有相关规定,第9条第一款:“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第二款:“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贷款部分,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第三款:“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在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共同出资购买,仅是名义上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对于涉及按揭房屋的财产分割,一般遵循物权公示,以产权登记判断权属人,在有其他证据证明房屋实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则将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按揭贷款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分割公司股权
对公司股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多种学说,有的学者认为公司股权是股东出资人所有权的特殊形式,股东既可以通过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获取财产收益,享有和行使作为所有人的收益权,也可以通过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并作出决议的方式管理和处分所出资的财产,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公司解散时,股东亦可以按其出资比例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因而,股权本质上是股东对其出资财产的支配权(收益权、处分权),即所有权。也有的学者主张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因股东在公司中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公司是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盈利性社团法人,既有资合性,又有人合性。股东出资后,就成为公司社员,基于这种成员关系而对公司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反映的是团体与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股权作为社员权,既含有财产性权利,也包含非财产性权利。还有的学者认为股权属于债权或独立的民事权利等等的说法。但是,纵观多种学说,均承认股东在公司中的身份特性,股东在公司中的依附于其身份所享有的管理、决策权与其对公司的财产性权利(如收益权、财产处分权)是密切相关的。
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的分割,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上述法律条文是针对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协商一致的规定,但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则需要由法院依据有关事实、证据进行分割。对此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10条规定:“一方以自己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个体经济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离婚时对上述权益的价值协商不成,另一方又不愿意参与经营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投资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取得投资权益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投资权益一半价值的补偿。”即针对一方愿意经营,另一方不愿意的,则采取评估作价补偿的方式对不愿意取得经营权的一方进行补偿。
从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粤高法发[2006]39号指导意见可以看出,法院在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方面所采用的方式首选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则倾向于采取评估作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如夫妻双方均主张或不主张经营权的,则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可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将股权转化成价款分割。但在现实生活中,股权的评估价值往往与公司的经营情况密切相关,而公司的经营情况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股东的经营、管理能力这一股东的身份特性,如果单纯依赖于当事人协商或评估方式处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一方面很可能不利与公司以后的存续和发展,进一步影响股权取得人的收益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出现对公司经营投入较多资本和心血的一方因资金匮乏而无法在变卖、拍卖的过程中取得优势,从而丧失经营权的情况,又或者出现夫妻双方因在股权分割问题上出现矛盾,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进而影响股权的估值,导致股权变现价格大大降低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在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可适当引入积极经营方的经营成本因素进行评判,其中可包括投入资金、工作时间、经营绩效等因素,以弥补在竞价中因资金因素处于弱势一方的不足,减少不公,也可以减少因夫妻相争导致股权贬值对取得变现价款方的损害。
(三)分割股票
由于股票价格的浮动性的特征,使得法院在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时面临价格难以确定的难题。实践中,即使对股票帐户进行财产保全,也仅限于暂时禁止股票买卖,而不能将其价格固定下来。对于这种价格难以固定的财产,在分割时如果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法院按正常的变卖、拍卖方式处理也可能导致当事人财产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变现,导致财产价值的不合理减损,也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有鉴于此,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股票是持股人的持股凭证,法律允许持股人在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买卖,这是持股人的权利,而且相关的交易系统上明确记载有股票的数量,这使得股票容易被分割,因此,法律允许在夫妻双方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时,直接按股票数量进行分割,既免去折价变卖、拍卖的周折,也可以留待当事人日后按其意思自治处理股票,在既不侵犯当事人处分财产自由的同时,将财产减损的风险交由当事人自身去控制,合理而不过度地介入公民的私权,体现公权力对私权的尊重和人文关怀。
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各国经济的密切往来,未来可能会出现更多新颖的财产权形式,法律永远都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无法穷尽所有新型财产的分割方式,因此,结合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运用自由裁量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以适应各种新情况的出现:
(一)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
夫妻双方离婚,大多数情况一方需要抚养小孩,因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充分考虑抚养小孩一方的份额,对该方适当多分,照顾该方抚养小孩的生活所需,以利于小孩的成长。
(二)照顾妇女的原则
在我国,妇女一般来说在照顾家庭、生育小孩等方面所作出的贡献和承受的负担较多,而且基于妇女的生理特点,其谋生能力也相对男子较弱,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重保护妇女的权益,充分考虑妇女的需求。
(三)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和谐原则。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必要时还应考虑其他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应使分割结果既不失公平,同时也为夫妻双方或其他有关各方日后生存、发展营造良好条件,避免出现不应有的风险或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参考书目(论著):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版。
[2]参考书目(论著):杨大文:《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